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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06 【勝訴】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若子女已成年,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子女自行請求;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按「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係指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而言。若子女已成年,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子女自行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要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