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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0
高雄律師廖傑驊:新、舊制資遣費計算!
新舊制資遣費時點:民國94年6月30日
94年6月30日以前係採用舊制資遣費,法源依據是勞基法;
94年7月1日以後採用新制資遣費,法源依據是勞工退休條例。
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定。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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