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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14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於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釋字第 752 號 【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得上訴第三審案】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於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救濟!!

 

屏東律師、澎湖律師、高雄律師 - 廖傑驊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