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資料庫

2017/08/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所謂審判中,並不包含第三審審判在內!!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6/6/20

討論事項:一○六年刑議字第二號刑三庭提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嗣於第一審、第二審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直至上訴第三審時,
於上訴理由狀自白犯罪,並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否符合?本院得否依職權調查而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甲說: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所謂審判中,既未規定限於事實審,自包含第三審審判在內。
2.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前段規定,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所 謂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指構成要件之事實,不包括刑之加重或減輕事實。該項減輕其刑事實,既為上訴理由所 指摘,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並將原判決撤銷而自為判決。
3.本院實務上對第二審判決後始發生之緩刑要件事實、案件繫屬本院始逾八年未能確定之減輕其刑事實,均認得依職權調 查而為判決。
4.被告上訴本院始自白犯罪,與其於第一審、第二審為自白,就訴訟經濟之效益,未可同視,減輕幅度宜有不同。

乙說: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僅曾於 偵查中自白,嗣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遲至上訴第三審始自白犯行,難謂有達立法目的。
2.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 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被告自白 係屬證據方法之一種,被告未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自白,於第二審判決後,應不得再提出該新證據。因此該條文所稱審判 中自白應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除於偵查中自白外,於審判中自白,記得要在第一審或第二審任一為之,等拖到第三審再自白就來不及了!


 

屏東律師、澎湖律師、高雄律師 - 廖傑驊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