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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31 【勝訴】雙方約定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


原審裁定減免,雙方當事人均抗告,二審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對造一審聲請及二審抗告,我方大獲全勝!

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

觀之民法第1055條於民國(下同)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其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然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方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或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無未盡保護教養、無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下,逕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此乃基於家庭自治原則而就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之當然體系解釋。